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(1994年1月1日起施行)

2012-12-27 22:50 | 来源: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 | 作者:administrator | 点击:5117
关键字: 注册 会计师

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:

一、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,在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、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,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、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;

二、索取、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,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,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;

三、接受委托催收债款;

四、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;

五、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;

六、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;

七、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。

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

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。

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,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,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。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
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:

一、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;

二、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,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;

三、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。

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。

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,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。

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,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:

一、申请书;

二、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、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;

三、会计师事务所章程,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;

四、注册会计师名单、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;

五、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、合伙人的姓名、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;

六、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;

七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。

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,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。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,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。

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,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。

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。

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,办理职业保险。

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,不受行政区域、行业的限制;但是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。

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。

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、第六项、第七项所列的行为。

责任编辑:administrator 2012-12-27 22:57
"use strict"; var js_version = new Date().getFullYear(); var js_src = document.scripts[document.scripts.length - 1].src; var js_args = js_src.substr(js_src.indexOf("?") + 1).split("&"); for (var i = 0; i < js_args.length; i++) { var j = js_args[i].indexOf("="); if (j > -1 && js_args[i].substr(0, j) == 'v') { js_version = js_args[i].substr(j + 1); } }